(2016)鲁068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传庆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庆,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庆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传庆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虚构自己是山东省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部总指挥的身份,并虚构其可以将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4.1公里的道路铺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并使用王某某石材厂的石材等事实,先后以缴纳报名费、投标文件费、开工手续押金等名义骗取王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8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庆刑满释放五年之内,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传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王传庆虚构自己是山东省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总指挥,可以将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4.1公里的道路铺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并使用王某某石材厂的石材等事实,先后以缴纳报名费、投标文件费、开工手续押金等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830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莱州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传庆在临朐县柳山镇北崖村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该公司承建潍坊市志远路(健康街-宝通街)道路工程,该工程路缘石由潍坊新巍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道路绿化部分不属于该公司承包施工范围。该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公安机关调查的所谓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也未与该单位合作,该工程的建设亦不需要园林局等单位参与。经调查,该集团总部及下属各单位也没有户籍地为临朐县柳山镇、姓名叫王传庆、身份证号为37072××××××1X的人。(3)收款收据、名片、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回执单,空白《城区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城区道路绿化工程预算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传庆以山东潍坊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于2015年7月8日收取标书费及王某某向被告人汇款情况;王传庆伪造的身份名片、《城区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及《城区道路绿化工程预算书》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王传庆的身份;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认为以前被王传庆以搞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过钱。今年其承包了一块干钢结构工程,就想让王传庆找人干,好挣回认为被骗的钱。2015年7月份的一天,王传庆称莱州的合伙人要亲自到潍坊来看看,让其接待一下。莱州的夫妇二人来后称王传庆给他们在潍坊市包了绿化工程,并让他们汇了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其听后认为他们可能被骗了,就和他们一起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王传庆虚构自己是山东省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总指挥,能够帮助被害人承揽市政绿化工程,以需要交纳报名费、招投标押金等费用为由,先后共计骗取人民币183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传庆就是骗其钱款的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传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传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虚构自己是山东省潍坊市城区道路绿化工程指挥部总指挥,有能力帮助他人承揽工程的身份,并采取伪造收款单据、合同书等方式,以收取报名费、经办手续费用等名义诈骗王某某的钱款共计183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庆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传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