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2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3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居委新南坊兴农巷20号(该地址后更变为新市场四巷32号)的住家内,多次容留李志军、何剑威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怡景湾花园门前地段将陈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时不持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怡景湾花园门前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三星手机一部。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李志军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家吸食过三次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陈某及陈某的朋友(何剑威)一起吸食。2016年7月1日23时许、同月2日20时许,其两次和陈某、陈伟强一起在陈某家里吸食。(2)吸毒人员何剑威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家吸食过三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陈某及一名叫“阿军”的人一起吸食;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陈某一起吸食;同年7月1日21时30分许,其和陈某一起吸食。(3)证人陈伟强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的弟弟,其和母亲、哥哥陈某、嫂子一起住在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居委新市场横4巷32号。2016年7月1日20时许、同月2日20时许,其两次和陈某、李志军在家里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李志军、何剑威、证人陈伟强的尿液样本对氯胺酮试剂均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性别和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搜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