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杰与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293号原告:韩杰,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1319室。法定代表人:张瑞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旺,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韩杰与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杰、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韩杰与厚盛公司之间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厚盛公司协助韩杰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韩杰名下;3、厚盛公司返还韩杰押金1000元;4、厚盛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营运证等证书原件;5、诉讼费由厚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3日,韩杰与厚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韩杰出资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厚盛公司名下,在期间,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韩杰承担。韩杰向厚盛公司缴纳管理费,期间自2009年2月3日至车辆销户,过户。合同签订时,厚盛公司承诺韩杰公司不变无条件出户。合同签订后,韩杰一直按约缴纳各种费用,2016年,韩杰向厚盛公司提出打款,让厚盛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厚盛公司不予办理,对韩杰进行刁难。故韩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厚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书》,但是要求韩杰补齐各种费用,对于韩杰的要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同意,对于韩杰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有押金条可以返还。对于韩杰要求返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书原件的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完税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完税证明不在厚盛公司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韩杰与厚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韩杰自筹资金购置车辆自愿加入厚盛公司,厚盛公司协助韩杰将车辆落户厚盛公司,双方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3日起,直至车辆销户、过户、转卖必须经过公司同意且先交齐所有手续费方可过户、转卖。如改换协议,公司管理费和押金必须重新交纳。车辆的定期二级保养和等级评定、车船税、保险、会费、押金等一切服务费必须按时交纳,逾期将交纳滞纳金。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0684135。公司不变无条件出户,每年年费2000元等级二保营运证年检。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韩杰已向厚盛公司交纳了2009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各种费用。韩杰称向厚盛公司交纳1000元押金,厚盛公司不予认可。厚盛公司称韩杰应该向其交纳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一年的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费及营运证年检费2000元、公司服务费1000元、交通局会员费60元、停车费540元。韩杰不同意向厚盛公司交纳上述费用。本院认为:韩杰与厚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有效期限,但约定无条件出户,现韩杰要求对车辆办理出户,合同理应解除,故对韩杰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厚盛公司协助韩杰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韩杰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杰要求厚盛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厚盛公司不认可收取了韩杰1000元押金,韩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韩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杰要求厚盛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营运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厚盛公司认可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营运证在厚盛公司处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购置税完税证明,厚盛公司称不在厚盛公司处,韩杰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韩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厚盛公司称韩杰应交齐各项费用共计3600元的意见,如厚盛公司认为韩杰未向其交齐各项费用,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杰与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协���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杰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00684135的车辆过户至原告韩杰名下;三、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杰×××,发动机号为00684135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营运证;四、驳回原告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厚盛利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