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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臧延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延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延鹏,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延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延鹏及其辩护人霍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6月17日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延鹏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采取虚构自己为南开大学工作人员身份,伪造南开大学印章等手段,与被害人曹某签订南开大学门面租赁合同、承包养护绿化合同等,以学校收取门脸租赁费、给南开大学工作人员送礼、开税票等为由,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保利小区被告人臧延鹏租房处等地,先后多次通过银行汇款或给付现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被告人臧延鹏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采取虚构南开大学在天津市武清区建新校区、自己为南开大学武清校区副校长等事实,伪造南开大学印章等手段,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南开大学(武清校区)商用铺面租赁合同、学校食堂承包等合同,以学校收取门脸租赁费、食堂承包费、房屋出租押金等为由,在武清区杨村街保利上河雅颂小区富邦超市等地,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给付现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并以南开大学武清校区剪彩、开会需要采购招待用品等为由,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孙某玉溪牌香烟3条、农夫山泉牌矿泉水25箱以及雪花牌啤酒2箱等物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臧延鹏后被抓获。赃款已挥霍。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延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臧延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介绍曹某和张硕文认识后,是曹某与张硕文协商签订租用南开大学门脸房合同以及承包南开大学(滨海校区)养护绿化合同事宜,其只是帮助张硕文给曹某送过关于南开大学将门脸房租用给曹某、将滨海校区绿化养护承包给曹某的相关合同书等材料,其也听张硕文说过因此收过曹某钱财,其因此未收过曹某钱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及价值2000余元物品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该部分的主要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对此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霍建美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延鹏骗取曹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骗取孙某钱财的数额不清,对被告人臧延鹏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延鹏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采取虚构其为南开大学工作人员身份,使用伪造的南开大学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合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信任后,让被害人曹某在其提供的出租方为南开大学,承租方为被害人曹某的门脸房租赁合同上签名,后以向南开大学交租赁费、送礼等为由,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保利小区被告人臧延鹏租房处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人臧延鹏还采取同样手段,让被害人曹某在其提供的甲方为南开大学(滨海校区),乙方为被害人曹某的承包养护绿化合同书上签名,后以给南开大学工作人员送礼、交开税票费用等为由,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保利小区被告人臧延鹏租房处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共计12万元。期间,被告人臧延鹏还以为被害人曹某在南开大学找工作,以需要收取保险款、风险抵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臧延鹏以上所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5年11月26日接曹某报警称,臧延鹏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假冒南开大学工作人员身份,与其签订南开大学门脸房租赁、养护绿化合同,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0余万元后逃匿。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据此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臧延鹏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日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天津站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臧延鹏查获。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其与臧延鹏认识后,臧延鹏自称在天津南开大学工作,往来中臧延鹏以联系其与南开大学签订门脸房租赁合同、与南开大学(滨海校区)签订承包养护绿化合同的方法,采取让其交门脸房租金、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0万元,期间还以为其在南开大学找工作,需交保险款、风险抵押金等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8万元。还证明与臧延鹏往来中只与臧延鹏一人协商签订上述合同等事宜,且将上述款额均给付了臧延鹏,没有因此与其他人有过联系,不认识张硕文。被害人曹某提交臧延鹏为其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臧延鹏以上述方法及理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中的各项名目款额。其中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租赁南开大学活动中心停车厂西侧门面租赁费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送礼费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收款人臧延鹏,2015年9月14日”。另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承包南开大学(滨海校区)绿化养护结款所需要的开票费用、农民工保障费用、办照费用共计小写(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送礼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人臧延鹏2015年9月14日”。被害人曹某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及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臧延鹏上述收取的款额中有通过其银行转账给付臧延鹏的人民币5万元。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9月间,其和张某在臧延鹏开办的南开大学武清办事处(地址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中信广场国际公寓B座602室)打工,期间臧延鹏曾和其说过他和南开大学校长关系好,他也是学校领导,还说过南开大学要在武清开发区办分校,他是分校负责人,还承诺给其和张某及另一名叫曹某的在南开大学找工作,但均没有兑现,且以各种理由未发其工资。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任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其为臧延鹏打工时负责打扫卫生、复印南开大学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作。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曹某通过辨认照片确定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臧延鹏。6.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曹某处调取的臧延鹏交给曹某的南开大学门脸房租赁合同、承包养护绿化合同、南开大学铺面中标通知书等书证材料,证明臧延鹏以伪造的南开大学合同书等材料,让被害人曹某签订合同,以此骗取被害人曹某钱财情况。7.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调取的南开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开大学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南开大学法定代表人龚克印章的印模与臧延鹏向曹某提供的合同中龚克印章的印模不符;南开大学教工、学生及临时工当中没有臧延鹏此人;南开大学没有曹某与该校门脸房租赁合同、承包养护绿化合同、南开大学铺面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备案。8.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对臧延鹏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臧延鹏被抓获后,最初供述向曹某谎称其在南开大学工作,给领导开车。2013年10月份某日,曹某找其帮忙在南开大学租门脸房做买卖,其答应。其曾在天津上学时对南开大学的周边环境比较了解,因此带曹某到南开大学活动中心停车场看门脸房,后以南开大学的名义制作1份假的门脸房租赁合同交给曹某签名,期间以交租赁费等理由骗取曹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曹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付的,因此于2015年9月间给曹某出具1份收取8万元的收条,其因没有能力给曹某在南开大学租门脸房,在曹某的催促下又向曹某谎称南开大学在塘沽有分校,可承包该校绿化养护工程,又因此向曹某出具了假的承包养护绿化合同,但其未因此收取过曹某钱财。其于2015年9月间为曹某出具的12万元收条,是因曹某向其说如不给打收条就将其送公安机关。期间,其还以为曹某在南开大学找工作为由骗取过曹某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向曹某提供的南开大学门脸房租赁合同、承包养护合同等材料,都是自己找人制作的,材料当中南开大学公章、校长龚克的公章都是找别人刻的假章盖上去的。其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中信广场国际公寓B座602室开过办事处,当时任某和张某都在该室工作过,其还答应过为任某和张某在南开大学找工作。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1日对臧延鹏所作笔录,证明臧延鹏供述以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不属实,其以为曹某联系与南开大学签订租赁门脸房、绿化养护合同,以收取租赁费、送礼等为由,多次骗取曹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1-7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内容中关于被告人臧延鹏虚构自己身份,采取签订合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中证明的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对此方面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人臧延鹏关于介绍曹某和张硕文认识,曹某与张硕文协商签订相关合同事宜,其只是帮助送过相关合同书等材料,未因此骗取过曹某钱财的辩解,未有证据证实,亦不能否定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臧延鹏骗取曹某钱财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臧延鹏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采取虚构南开大学在天津市武清区建新校区、自己为南开大学武清校区副校长等事实,使用伪造的南开大学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合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后,让被害人孙某在其提供的出租方为南开大学(武清校区),承租方为被害人孙某的门脸房租赁合同、南开大学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上签名,后以南开大学收取门脸房租赁费、食堂承包费、房屋出租押金等为由,在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保利上河雅颂小区富邦超市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131100元,还以南开大学武清校区剪彩、开会需要采购招待用品等为由,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孙某玉溪牌香烟3条、农夫山泉牌矿泉水25箱以及雪花牌啤酒2箱等物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13元。被告人臧延鹏获赃款及物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延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骗香烟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延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臧延鹏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臧延鹏对于骗取被害人孙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霍建美基此为被告人臧延鹏发表的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延鹏骗取被害人曹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臧延鹏当庭予以否认,因其辩称意见未有证据证实,且不能否定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臧延鹏骗取被害人曹某钱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臧延鹏的辩解及辩护人霍建美因此发表的认定被告人臧延鹏骗取被害人曹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臧延鹏犯诈骗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臧延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延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臧延鹏退赔诈骗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51213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曹加超人民币218000元,发还被害人孙辉人民币133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