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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程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负责人:徐胜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能,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林,该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上诉人程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以下简称靖安中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燕、被上诉人靖安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能、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上诉人程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追加彭琼、舒惠鲲为本案共同被告;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琼、舒惠鲲承担;4.缓交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采纳部分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信用卡是程燕应彭琼的请求,配合彭琼的丈夫舒惠鲲在靖安中行办理,办卡时在申请表上有舒惠鲲的签名,填写的联系电话也是彭琼的电话号码,可以证明舒惠鲲为程燕办卡给彭琼使用的事实,该卡从2014年5月至今一直由彭琼透支取款使用,至今仍在彭琼处。靖安中行未提供有消费人签名的消费清代,原审也未查明实际透支消费人为彭琼的事实。程燕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彭琼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015)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认定彭琼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造成56000多元的透支等事实,靖安中行也明知该事实,但故意隐瞒。二、原审法院未追加彭琼、舒惠鲲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导致查明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涉嫌徇私枉法,违法裁判。被上诉人靖安中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法,审理程序合法。一、程燕与靖安中行于2014年3月在符合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办理了信用卡发卡业务,双方因签订信用卡协议、领用和激活等程序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二、程燕关于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中信用卡申领人作为合同义务承担人不仅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原则所要求的,程燕的要求涉及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靖安中行的诉求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靖安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燕归还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滞纳金4848.6元,合计69751.1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程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程燕向靖安中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程燕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并在持卡人处签名。靖安中行核准后,向程燕发放了卡号为6259073641726619的信用卡。程燕的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用卡初期每月均能按时还款。2015年3月14日,该信用卡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归还后续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2月26日,程燕的信用卡尚欠靖安���行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及滞纳金4848.6元,共计69751.16元。一审法院认为,程燕在填写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程燕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靖安中行同意向程燕核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领用合约全面履行义务。程燕在透支款项后,应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靖���中行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靖安中行提出要求程燕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程燕辩称信用卡透支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等意见,因程燕将自己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是其个人行为,程燕与实际用卡人已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程燕就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已另案起诉处理,故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程燕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靖安中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利息8594.04元及滞纳金4848.6元,合计69751.1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等另行计算)。如果程燕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靖安中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2元,由程燕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燕提交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在不同案件中的不同证据,其反映的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尽相同,程燕以其他案件的中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情况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程燕与靖安中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程燕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燕向靖安中行申办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手写载明清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已领取、激活和使用该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是根据对持卡人的个人信用情况、经济能力��条件,基于对持卡人的信任而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本案中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靖安中行和程燕,程燕依合同享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靖安中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程燕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法律后果,程燕也自认已就彭琼借其信用卡消费一事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对彭琼享有的债权,程燕与彭琼因借用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彭琼、舒惠鲲不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程燕要求彭琼、舒惠鲲承担本案诉讼费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燕的上诉���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程燕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308.5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8594.04元,滞纳金为4848.6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透支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合计2316元,由上诉人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斌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