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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辩护人王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贾某甲三次在昆山市陆家镇盗窃电动车、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余元。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贾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贾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贾某甲三次在昆山市陆家镇盗窃电动车、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4日凌晨,在新安新村XX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凌锐牌电动车1辆;2、2014年11月1日上午,在合丰综合市场银丰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3、2014年11月11日下午,在合丰村福美佳超市门口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8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比德文牌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贾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杨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吴某、许某、贾某乙、刘某、王某、蔡某、贾某丙、姜某、方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售后服务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门诊病历、药物盒照片、魏县泊口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村已婚育龄妇女卡片、魏县郭野冲育人学校证明、魏县泊口向卫生院接种门诊证明、魏县益民中学证明、魏县第三中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号医院处方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十四中队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情况说明,魏县公安局泊口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常住口人口登记表、年龄查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杨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许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