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某与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刚秦某,高铁巷高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刑初217号自诉人秦兴刚秦某,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被告人高铁巷高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自诉人秦兴刚秦某以被告人高铁巷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自诉人诉称:秦兴刚秦某与高铁巷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陕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铁巷高某支付秦兴刚秦某借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因高铁巷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秦兴刚秦某向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期间,因高铁巷高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先后两次对高铁巷高某司法拘留各十五日。案件执行期间,高铁巷高某仅支付少部分款项,对下余款项一直未予履行。2016年6月23日,陕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建议追究高铁巷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秦兴刚秦某遂于2016年10月13日向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高铁巷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人高铁巷高某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秦兴刚秦某于2016年10月14日主动向我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自诉人秦兴刚秦某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秦兴刚秦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水振中审 判 员 王鹏燕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