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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73年10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1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二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温泉路太舟坞加油站前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向巡逻交警报警,李×1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认定李×1负全部责任。当日16时4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李×1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定罪处罚。被告人李×1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1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二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温泉路太舟坞加油站前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人向巡逻交警报警,李×1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认定李×1负全部责任。当日16时4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李×1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张×、孙×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现场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1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而且此次犯罪中具有无证驾驶、导致出现由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等情节,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