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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靳高霞、靳利利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靳高霞,靳利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522号原告:张永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亮,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高霞,女,汉族。被告:靳利利(被告靳高霞父亲),男,汉族。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靳高霞、靳利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赵东亮,被告靳高霞、靳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5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靳高霞认识。次日,原告和媒人到二被告家提亲,被告同意婚事,并提出彩礼为88600元,原告也同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见面礼200元。农历6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订婚,给付被告方彩礼68600元。农历6月6日,原告家人再次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在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靳高霞衣服款4000元、锁钱600元,给被告靳利利衣服款1000元。农历7月16日,被告靳高霞反悔,原告遂向被告靳高霞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靳利利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所述与被告靳高霞相识时间、提亲时间及给付见面礼200元属实,农历6月4日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68600元,被告靳利利退还原告600元,实际收取68000元。举行婚礼时间双方协商为2016年农历6月16日。农历6月6日,原告家人再次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属实。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600元及给付被告靳利利衣服款1000元亦属实。婚约期间被告靳利利给付原告6000元陪嫁款、锁钱200元,被告靳高霞给付原告100元。农历6月7日,被告靳高霞到原告家生活。农历6月9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解除婚约。农历6月10日,原告将被告靳高霞送回二被告家中。农历6月11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靳高霞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在举行婚礼时被告靳高霞没有反悔,而是原告不同意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衣服款1600元。农历6月7日,被告靳高霞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靳利利给付原告6000元陪嫁款后,原告又给付被告靳高霞500元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内容是原告母亲周玺平与被告靳利利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靳高霞结婚,而不是被告靳高霞反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以不能确定是其母亲周玺平与被告靳利利的通话记录为由提出异议,但证人周玺平对被告靳利利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定。录音资料的内容表明在双方订立婚约后,周玺平承认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靳高霞登记结婚的事实。关于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衣服款的问题。原告陈述给付被告靳高霞衣服款4000元,被告靳高霞提出异议,认为衣服款只有1600元,原告对其主张也未举证予以证明,认定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衣服款为16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5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靳高霞认识。次日,原告和媒人到二被告家提亲,被告同意婚事,双方协商彩礼为886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靳高霞见面礼200元。农历6月4日,原告到被告家订立婚约,双方约定举行婚礼时间为2016年农历6月16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8600元,被告靳利利退还原告600元,实际收取68000元。农历6月6日,原告家人再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在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靳高霞衣服款1600元、锁钱600元,给被告靳利利衣服款1000元。被告靳利利给付原告6000元陪嫁款、锁钱200元,被告靳高霞给付原告100元。原告从被告靳利利给付原告的陪嫁款中又给付被告靳高霞500元。以上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合计85600元。农历6月7日,被告靳高霞到原告家生活。农历6月10日,原告将被告靳高霞送回二被告家中。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就彩礼返还的事情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高霞相识后订立婚约,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靳高霞登记结婚,双方解除了婚约。对原告依习俗给付二被告的彩礼,二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高霞、靳利利共同返还原告张永刚彩礼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500元,被告靳高霞、靳利利共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喜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