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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戴炎与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炎,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35号原告戴炎,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455支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7053500。法定代表人吕贤东。原告戴炎诉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平台开设经营的“喜年华食品专营店”选中了两款商品,分别是“费列罗巧克力”7盒和“德芙巧克力”7盒,共计1386元,订单号:1867361924801405。原告于5月6日收到货物,食用后感觉口味与平时在超市购买的不一样,后经与被告在线客服沟通咨询,被告解释说其商品从其它原装的费列罗和德芙巧克力中取出,再自行分装到这种纸盒包装的。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破坏预包装食品最小外包装进行分装销售,被告存在违法生产、分装的事实,被告伪造食品标签,并篡改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386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3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戴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订单状态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涉案商品照片一组、涉案商品实物两盒,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商品属于被告非法分装的食品。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有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二、网页截图,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平台开设经营的“喜年华食品专营店”选中了两款商品,分别是“费列罗巧克力礼盒蓝色妖姬27粒DIY创意生日礼物进口食品”(以下简称“费列罗巧克力”)和“德芙心语巧克力58粒DIY创意定制礼盒装生日情人节礼物送女神食品”(以下简称“德芙巧克力”),原告分别下单各购买了7盒,订单号:1867361924801405,原告并于当日支付货款1386元。原告于5月6日收到涉案商品。“费列罗巧克力”商品外包装标签上的商品名为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标签注明中国进口商: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分装商: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德芙巧克力”商品外包装商品名为德芙心语金色圆形礼盒装,标签注明:生产商玛氏(中国)有限公司A;玛氏食品(嘉兴)有限公司B。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线客服沟通咨询,被告在线客服认可“费列罗巧克力”是用T3散装包装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款巧克力,提供了网页状态截图、订单截图打印件、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非法分装、无证生产的事实?2、无证生产的食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分装食品的事实,有网页截图、商品照片、实物及原告与被告在线客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分装食品的事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分装食品即为生产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生产许可证,故其对食品进行分装销售,属无证违法生产。对于被告无证生产食品,原告认为被告篡改生产日期、标注虚假保质期、变相延长保质期限,涉案商品的卫生和安全无法保障,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86元并赔偿13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戴炎货款1386元,并赔偿原告戴炎13860元,合计15246元。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上海喜年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上述款交纳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