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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古小林与古克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小林,古克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434号原告古小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古克发,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桂香,女,197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古小林与被告古克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小林,被告古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小林诉称:被告在×××村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居西北,被告房屋居东南。2013年7月,原告在自有宅基地翻建并新建房屋时,被告采取各种措施制止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采取各种措施刁难原告。2016年初,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面公共走道内堆放各种物品,包括砖垛、废旧杂物以及其他物品。砖垛堆放在原告院门门口,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被告拒绝。2016年4月12日,原告因为出行问题与被告理论,被告不听原告解释,用木棍击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情经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0.49元,其中有医疗费266.17元与被告的侵害无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3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古克发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求,不承担原告所述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10日左右,原告给我说让我把砖挪走,因其他申诉案件要保持现状我说暂时不动,等申诉案件结束我就弄走。4月12日,原告及其母亲损害我的砖,砸我的门,我用语言制止无果,我越说他俩损害越厉害。我为了保护我的私有财产用拐杖打了原告两下。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责任自负。原告违法行为在先,欺负老年人,被告所作行为实属无奈,是被动自卫维权行为,是原告逼迫做出来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古小林、古克发两家相邻居住,因通行等问题双方素有矛盾。2016年4月12日,两家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推倒堆在其宅院东大门门口的被告家部分砖堆,在推砖过程中被被告用拐杖打伤,伤情诊断为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于顺义区法医院花费医疗费1128.38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至14日于顺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202.11元。经本院至顺义区中医院调查,住院费用2202.11元中与脑外伤无关的金额有266.17元。原告表示受伤当天是村委会出车将原告送医就诊,原告未花钱,并表示其去顺义区中医院住院是自行驾车往返。原告索要三天误工费500元,表示其工作为打零工的小工,每天收入160元至1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医疗单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对待,亦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对于损害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因此被打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证据材料,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涉诉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古小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古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古小林负担二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古克发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贵生书 记 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