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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曹德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曹德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727号原告:王丽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曹德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丽华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辽14民终2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4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福友、李铁民、谢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德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从当时的旧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是2015年6月18日,银行把该20万元贷款打到以我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内。当时,为保证该笔贷款切实用在建蔬菜大棚上,旧门乡统一规定,由望川村村主任曹德洪统一监管贷款的使用,我名下的银行存折、身份证、户口本、房照均由村主任曹德洪保管,该银行存折密码也必须由被告设立。该笔贷款到期前,旧门支行找我还款时才得知,20万元贷款中的5万元被村主任曹德洪冒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我无可奈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冒领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洪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兴城市政府号召各村村民建蔬菜大棚发家致富,相应的政策为村民自筹部分资金先建部分大棚,然后由兴城市旧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为村民贷款。王丽华与其丈夫曹有清是旧门乡望川村的村民,共建五个蔬菜大棚,属于本村规模较大的。原告丈夫曹有清多次向村、乡政府反映缺少前期自筹资金,因我是望川村委会主任,乡政府领导也要求村干部帮助解决村民自筹资金困难的问题,为此我帮助曹有清和王丽华借款两次,第一次是10万元,借款当天我带着原告丈夫曹有清及村民曹国友到双树乡二台子市场,用3.1万元给曹有清买的铲车(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铲车车主),0.8万元买的搅拌机,余下的6.1万元我当着曹国友的面在我的车里交给的曹有清,让他自己买建棚的钢管、砂石、水泥。我借钱给曹有清的事情向万国春书记和纪检书记秦亮都汇报过;第二次是4万元,是因为万国春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曹有清的建棚资金不足希望我能帮他,我当时就有4万元,就全部借给曹有清了。2.村民贷款都是村民自己办理,存折也是村民自己领取和设立密码,在我取款之前、之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自行取款。村里以及我本人并没有代为保管证件和存折。即使是乡里对贷款的用途存在监管也是对存折进行监管,而不是代为取钱,从取款记录来看,在曹德洪取走5万元后,原告丈夫曹有清也多次持该存折取款,而且在(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载明原告王丽华丈夫曹有清分四次取走15万元,如果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曹德洪取走5万元,为何不在销卡的时候主张权利呢?因此被告曹德洪持原告王丽华的存折、身份证及密码到银行取款5万元的行为并非是不当得利,而是因为原告没有时间到银行取款,让我自己到银行取款的偿还欠款的行为。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是2013年7月4日取走的5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及其丈夫是明知的,从未向我提出任何异议。其本次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作为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还款行为不是不当得利,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本案原告王丽华的该笔贷款20万元至今未偿还,经(2015)兴旧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借款人王丽华偿还,但是我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在原告方还没有还清贷款之前,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华于2013年6月24日从旧门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处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10.044%。被告曹德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曹德洪于2013年7月4日从该笔借款的存折中取走5万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7月1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0日、9月21日多次从该存折账户中取款,并将存折注销。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取走该笔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5万元。另查明,2013年5月,兴城市旧门乡号召村民发家致富建高标准蔬菜大棚。因资金不足,原告王丽华丈夫曹有清打电话到乡里提出自家困难,为此乡政府万国春书记要求望川村村主任曹德洪帮助王丽华家里解决前期建棚资金。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证明、兴城市旧门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时任旧门乡党委书记万国春、旧门乡纪检组长秦亮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等,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丽华主张被告曹德洪在保管其存折过程中存在未经其许可而支取取款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虽然被告曹德洪对于支取该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结合被告曹德洪对此主张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证明、兴城市旧门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时任旧门乡党委书记万国春、旧门乡纪检组长秦亮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曹德洪从原告王丽华的存折内支取5万元一事,原告王丽华应是知晓的,因为存折的密码由原告设立和掌握,无密码不能支取该存折中的款项;同时原告丈夫曹有清在被告取款后仍几次从该存折取款,并注销该存折过程中均未提出对该支取5万元一事的异议,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未经其许可及属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另曹德洪还是原告家贷款的担保人,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性关联性,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曹德洪存在不当得利之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李铁民审判员  谢 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