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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建民与徐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民,徐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629号原告:朱建民。被告:徐金财。原告朱建民与被告徐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徐金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财于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朱建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财归还原告朱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