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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卿丁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丁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丁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5日间,被告人卿丁文先后六次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街“×”小区门口,以每0.3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耿某(均已作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克。案发后,被告人卿丁文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卿丁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丁文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卿丁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丁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卿丁文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卞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