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闫桂珍与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珍,杨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24号原告闫桂珍,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永强,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闫桂珍诉被告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强偿还原告闫桂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永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永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闫桂珍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半年结一次利息,现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杨永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闫桂珍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杨永强向原告闫桂珍借款10万元,被告杨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桂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月息2分,如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永强,2012年12月21日”。后被告杨永强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杨永强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闫桂珍提供的借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杨永强向原告闫桂珍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桂珍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桂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杨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勇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