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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梅兰与肖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梅兰,肖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325号原告:余梅兰,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肖正祥,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余梅兰与被告肖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正祥偿还余梅兰借款人民币963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肖正祥向余梅兰借款32000元用于偿还其购买家具的欠款,2013年5月间,肖正祥又向余梅兰借款64300元,余梅兰当日按肖正祥的要求将借款交给肖正祥的朋友(具体名字不清楚);2015年2月16日,余梅兰向肖正祥催讨上述借款时,因肖正祥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余梅兰就要求肖正祥补写《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当时有肖正祥表弟的妻子在场可以证实;之后,经余梅兰催讨,肖正祥仍拒不还款,致讼。肖正祥辩称,向余梅兰借款32000元以偿还家具款是事实,其余的借款也属实,《借条》虽是肖正祥书写的,但借款按2%计息是余梅兰要求的,肖正祥本人是不同意的。肖正祥于2016年2月6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有归还款项2800元给余梅兰的丈夫吴海星。另案外人庄振强2013年间有欠肖正祥债务50000元,因肖正祥也欠余梅兰上述债务,肖正祥当时就让庄振强直接向余梅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庄振强欠余梅兰债务50000元,以抵销肖正祥欠余梅兰相应数额的债务,故涉案债务中应减去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间,肖正祥向余梅兰借款32000元,用于偿还其购买家具的欠款,2013年5月间,肖正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余梅兰借款64300元;2015年2月16日,余梅兰向肖正祥催讨上述借款时,肖正祥因无力偿还借款,就应余梅兰的要求补写内容为“今借到余梅兰人民币玖万陆仟叁佰元整96300元,月利息按2%计息(贰分利)。”的《借条》一份交余梅兰收执;2016年2月6日,肖正祥向余梅兰的丈夫吴海星给付款项2800元,用于归还其欠余梅兰的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余梅兰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正祥向余梅兰借款合计963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经余梅兰催讨后,肖正祥不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余梅兰要求肖正祥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但肖正祥已归还的款项2800元,应在利息款项中予以相应抵减。肖正祥主张,案外人庄振强2013年间有欠其债务50000元,当时其让庄振强直接向余梅兰出具《欠条》一份,以抵销肖正祥欠余梅兰相应数额的债务,因余梅兰对此予以否认,肖正祥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肖正祥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梅兰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正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余梅兰借款963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肖正祥已偿还的款项2800元从利息款项中予以相应抵减)。二、驳回余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肖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