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与被告吴书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吴书满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174号原告:王新。被告:吴书满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护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与被告吴书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吴书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819元、误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9时1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书满违章驾驶的辽AV8C**车行至大什字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754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家属马冬梅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沈阳东北装饰城靡曼朗灯饰商行。被告吴书满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辽AV8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9时1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吴书满违章驾驶的辽AV8C**号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吴书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75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家属马冬梅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沈阳东北装饰城靡曼朗灯饰商行。被告吴书满为辽AV8C**号车辆的的司机,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沈阳东北装饰城靡曼朗灯饰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吴书满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书满系辽AV8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辽AV8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书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19元过高,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应为3051.53元(37127元÷365×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灯具批发与零售行业,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725.86元【46999元÷365×(30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属于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医疗费87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护理费3051.53元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财产损失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误工费7725.8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新交通费3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书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