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环渤海国际家居设计中心总店*号)。主要负责人:陈梅,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路473号。主要负责人:杨云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经销商框架合同》,该合同中并未表述和界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实质内容为腾房,与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仅仅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将本案纠纷界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就本案的性质定性为知识产权诉讼,显然是武断和错误的。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应根据《经销商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为准,约定诉讼管辖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天津市河西区,故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被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基于与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经销商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诉讼。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其品牌经销商专卖店计划,经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申请,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授予其经营销售权,由其经营“诺贝尔”品牌瓷砖,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有权依协议使用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持有的商标,双方的协议不仅涉及商品的买卖,还涉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授权,因此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起诉中主张天津市河西区合和宜家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迁出商铺、停止妨害、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亦不仅仅是“腾房”,还涉及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故本案双方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定性准确,并无不当。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双方《经销商框架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标准,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阿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