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355号原告海某某,男,回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柘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柘城县。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12年拉原告海某某欠下的化肥款,共计价款人民币40000元,有2015年7月11号被告张某某打下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清账,一直追要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起台镇东街承包300余亩耕地,耕种小麦、玉米,2012年购买原告海某某化肥,中间支付一部分货款,现下剩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海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海某某化肥,下欠货款4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海某某货款40000元。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