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伟达、陈伟勇受贿罪、黄耀东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勇,黄耀东,陈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71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勇,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娟、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耀东,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克春、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伟达,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黄耀东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勇、黄耀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受贿事实2008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伟达任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下辖群贤村、崇山村、仑前村、黄岭村等四个村的片区民警,主要负责片区内赌博、盗窃、斗殴等各种治安案件的查处、人口管理、消防安全检查以及交通执法等工作。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伟达利用其查处赌博、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堂弟即被告人陈伟勇收受被告人黄耀东及江某甲、黄某甲等7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95000元、购物卡5000元,其中陈伟勇涉案金额445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1年间,被告人陈伟达在查处被告人黄耀东非法经营赌博游戏机店时认识黄耀东。2012年7月,被告人陈伟达、黄耀东商定由黄耀东在陈伟达负责的片区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店,陈伟达对此给予关照,即不去查处黄耀东经营的游戏机店,如有查处行动时即提前告知黄耀东,而黄耀东则将所赚钱款的25%送给陈伟达,并约定由被告人陈伟勇负责收取并管理赃款。尔后,被告人黄耀东在张坂镇仑前村、黄岭村、崇山村开设了3间赌博游戏机店,被告人陈伟达即给予上述3间游戏机店关照。经查证,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黄耀东在其经营的电脑配件商店内,5次将经营赌博游戏机店所赚钱款3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伟勇。2013年2月,被告人陈伟达、黄耀东再次约定由黄耀东每月贿送5000元或7000元给陈伟达,并将钱款汇至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指定的户名为“王高风”、账号为6217906400001358978的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耀东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钱款共计293500元。后被告人陈伟勇从“王高风”银行账户中取出钱款予以分配,被告人陈伟达分得赃款计188000元,被告人陈伟勇分得赃款计140500元。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伟达以其升职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告人黄耀东索要30000元,被告人黄耀东同意后于2013年10月4日将30000元汇至被告人陈伟达指定的“王高风”银行账户。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伟达再次以其升职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告人黄耀东索要50000元,经协商后,被告人黄耀东于2014年3月11日将20000元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伟达将上述50000元取出用于个人日常消费。3.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土方车承包商江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交通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对其超载土方车不予查处或从轻查处,与陈伟勇联系确定付款方式后,13次将91500元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伟勇、陈伟达将赃款取出予以均分。4.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土方车承包商黄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交通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对其超载土方车不予查处或从轻查处,与陈伟勇联系确定付款方式后,2次将8000元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将赃款取出予以均分。5.2014年4月23日,土方车承包商林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交通执法过程中给予关照,对其超载土方车不予查处或从轻查处,与陈伟勇联系确定付款方式后,将4000元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取出赃款予以均分。6.2014年,嘉年华休闲会所现场经理温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日常治安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对该会所给予关照,通过被告人陈伟勇2次向被告人陈伟达贿送8000元,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对该笔赃款予以均分。7.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心怡网吧经营者谢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日常安全检查和实名登记检查过程中对该网吧给予关照,先后于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间、2013年中秋节,3次到张坂派出所贿送被告人陈伟达5000元新华都购物卡。8.2015年1月,土方车承包商王某甲为让被告人陈伟达在交通执法过程中给予关照,对其超载土方车不予查处或从轻查处,与陈伟勇联系确定付款方式后,将5000元汇至“王高风”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将该笔赃款取出予以均分。(二)被告人黄耀东行贿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人黄耀东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黄岭村、崇山村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店,为逃避公安部门查处上述赌博游戏机店,被告人黄耀东除贿送钱款给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外,还贿送钱款给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骆某甲、孙某甲,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耀东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黄岭村、崇山村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店期间,为让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警察陈伟达给予关照,多次向陈伟达、陈伟勇贿送钱款共计328500元。2013年10月份、2014年3月,黄耀东在被告人陈伟达索要下,分别向其贿送款项30000元、20000元。2.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耀东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黄岭村、崇山村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店期间,为让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孙某甲向其通报公安机关安排查处赌博游戏机行动的消息,多次贿送钱款共计50300元给孙某甲。3.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耀东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黄岭村、崇山村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店期间,为让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骆某甲向其通报公安机关安排查处赌博游戏机行动的消息,多次贿送钱款共计24900元给骆某甲。2015年3月11日,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掌握了被告人陈伟达收受江某甲、王某甲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即到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将被告人陈伟达带回办案点,并对陈伟达采取“两规”措施。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向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孙某甲、骆某甲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行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陈伟勇主动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伟达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将被告人黄耀东带至办案点进行约谈。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分别退出赃款100000元暂扣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退出赃款200000元、100000元暂扣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甲、黄某甲、林某甲、王某甲、温某甲、谢某甲、骆某甲、孙某甲的证言,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同步录音录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扣财物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黄耀东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伟勇,利用被告人陈伟达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陈伟达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计445000元、购物卡5000元、索贿50000元,被告人陈伟勇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计44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耀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计45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伟达索贿,应当从重处罚。陈伟达利用职务之便,与违法分子勾结,在执法过程中给予其便利,且持续时间长,对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本案共同犯罪是利用被告人陈伟达职务便利,行贿人亦受被告人陈伟达指示与被告人陈伟勇联络贿送款项,对被告人陈伟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达、黄耀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家属代二人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伟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伟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黄耀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没收被告人陈伟达、陈伟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伟勇诉称:其听从陈伟达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罚金过重,且其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耀东诉称:陈伟达以工作调动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其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笔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开设赌博机店、行贿等行为均基于陈伟达主动相邀或授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陈伟达与黄耀东已就贿赂金额有明确约定,索贿的5万元不在其中,陈伟达亦表示为升职需要而索要钱款,黄耀东并未从中获得额外不当利益,该笔款项应当从行贿金额中扣除;黄耀东于2015年3月12日接纪委受询问即交代了主要行贿事实,存在认定自首之可能;黄耀东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孙某甲、骆某甲受贿的线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5年间,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利用其担任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民警,负责片区内查处治安案件、消防安全检查及交通执法等职务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陈伟勇收受上诉人黄耀东及江某甲、黄某甲等7人贿送的钱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受贿金额人民币45万元,索贿金额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陈伟勇受贿金额人民币44.5万元;2012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黄耀东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店,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共贿送钱款人民币45.37万元给原审被告人陈伟达、上诉人陈伟勇及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骆某甲、孙某甲;2015年3月11日,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掌握了原审被告人陈伟达收受江某甲、王某甲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即将其带回办案点并采取“两规”措施,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协警孙某甲、骆某甲受贿的犯罪行为;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陈伟勇主动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将上诉人黄耀东带至办案点进行约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伟达、上诉人陈伟勇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耀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原审被告人陈伟达索贿的5万元从行贿数额中扣除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伟达与上诉人黄耀东经预谋,约定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利用其担任片区民警、负责查处治安案件等职务便利,对上诉人黄耀东开设赌博游戏机店给予关照,并收取上诉人黄耀东的贿赂。虽然原审被告人陈伟达以职位升迁需要资金为由向上诉人黄耀东索要人民币5万元,但上诉人黄耀东支付款项是为了继续获得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对其非法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店提供的关照,故应当认定其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行贿。上诉人黄耀东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耀东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耀东于2015年3月12日接纪委受询问即交代了主要行贿事实、可能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纪委在掌握原审被告人陈伟达收受江某甲、王某甲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3月11日将其带回办案点并采取“两规”措施,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纪委工作人员以电脑业务为由联系上诉人黄耀东并带至办案点询问,其仅承认17.85万元的行贿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陈伟达、上诉人黄耀东的供述等证据,上诉人黄耀东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黄耀东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耀东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耀东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孙某甲、骆某甲受贿的线索、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耀东供述的系其向孙某甲、骆某甲行贿的事实,属于应当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本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黄耀东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伟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陈伟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原审被告人陈伟达非法收受财物数额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陈伟勇非法收受财物数额人民币4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耀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5.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伟勇、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利用职务之便,与行贿人预谋,为其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对上诉人陈伟勇、原审被告人陈伟达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耀东向多人行贿,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伟勇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耀东、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伟勇负责联系行贿人、商定贿赂金额并收取贿赂款等,所获赃款与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伟勇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其为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陈伟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伟勇、原审被告人陈伟达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陈伟勇、黄耀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减少罚金、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2011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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