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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涛、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涛,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4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涛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美琪,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涛、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涛、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11-31号(2-5-3)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5.84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王涛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截至2016年5月3日共欠本息合计218919.82元)。现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为218919.82元,自2016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6.3条明确约定,我司承担的担保截至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为止。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第一被告的预告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我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原告的配合下,在30日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第一被告系个人借款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出现违约行为也系其个人原因,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蒲南路11-31号(2-5-3),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初始年利率为5.84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及全部诉讼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在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发生的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全额向被告王涛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王涛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涛共欠贷款本金215579.38元、利息3340.44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欠款明细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王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其免除保险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15579.38元、利息3340.44元。(截至2016年5月3日止);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215579.38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84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1615元,由被告王涛、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