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增荣与赵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荣,赵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6075号原告王增荣,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洽平,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增荣与被告赵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赵洽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1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3%。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李田田、王军担保。借款后,两笔借款均按约给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013年后,被告又分五次给付其利息14.5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赵洽平偿还其借款111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5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洽平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赵洽平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月利率2.3%,该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8日;被告赵洽平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3%,该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5日的事实。被告赵洽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洽平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王增荣借款51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3%,由被告赵洽平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此后,被告方就该两笔借款按约均给付了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2013年后至本案诉讼,被告又分多次给付原告14.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增荣与被告赵洽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洽平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凡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荣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的14.5万元利息在还款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王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赵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