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立秀与XX、李坤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秀,XX,李坤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32号原告王立秀。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李坤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沈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秀与被告XX、李坤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秀诉称:2016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梅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坛公路南塘村路段处时与许生广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生广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坤涛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2863.9元;2、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XX、李坤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9时20分左右,X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梅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与许生广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生广和电动车乘坐人王立秀受伤、电动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弃车逃逸,于2016年4月19日9时来盛泽交警中队投案。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生广、王立秀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立秀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2016年8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立秀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王立秀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e390tg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坤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许生广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2016年4月18日晚上,我驾驶三轮电动车带着老婆王立秀从坛丘南塘一个养鱼场拉了一百多斤鱼准备回坛丘俞家湾家里,沿着梅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塘村部不到的位置,被机动车撞了,老婆脑震荡,车上的鱼都死掉了,有的被旁边的人捡走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938.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疗费用47.9元,此外,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中47.9元为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889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不超过80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为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0645元,按照42578元/年,计算3个月。原告陈述其与丈夫许生广是在坛丘农贸市场上卖鱼的,每天利润大概在800元左右,出事故的时候,正好是从渔场上拿鱼回来,准备第二天早上去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确认许生广关于利用三轮车从养鱼场拉鱼的陈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许生广在交警中队的笔录中陈述其购买三轮车的用途为拉鱼,以及事故发生时从养鱼场拉了一百多斤鱼回去等情形,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许生广从事贩卖水产的职业均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820元/月,结合误工期限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3)。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为1680元。6、物损原告主张3250元,认为其当天运送的100多斤鱼被群众哄抢,损失金额为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物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制作的笔录,原告确实存在货物损失,根据相关的笔录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货物损失1000元。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9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货物损失1000元,合计249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XX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e390t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1041元(医疗费8891+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因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92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260元。财产损失金额为3000元(修理费2000元+货物损失1000元),已经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21260元(10000元+9260元+2000元)。被告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21元(医疗费部分1041元+鉴定费1680元+货物损失1000元)应当由被告XX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坤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坤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26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3721元。被告XX、李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2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21元。三、驳回原告王立秀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