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辖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宝锋与刘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惠,潘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惠,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宝锋,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刘小惠因与被上诉人潘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抬头中明确注明“本借款协议由以下两方于2014年11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市江汉区签署并履行”。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的管辖约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乙方所在地包括两个地方,即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而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乙方所在地的具体位置,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此条款视为约定不明,并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出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须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