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2580郭立海与宋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海,宋保新,郭立海,宋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580号原告:郭立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宋保新,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郭立海与被告宋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宋保新为了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元,但我多次催偿,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被告宋保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保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条本院均予认定,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宋保新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郭立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立海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宋保新20**年3月3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宋保新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郭立海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宋保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海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