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与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黄敏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黄敏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74号原告: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经营场所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内。经营者:郎朝霞(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郎泽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郎朝霞之子。委托代理人:郎学文(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郎朝霞之丈夫。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蒋月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敏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诉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元大酒店”)、黄敏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泽明、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元大酒店、黄敏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之元大酒店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到原告经营店中购买干货调味品总共货款98158.60元。2014年12月11日,之元大酒店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敏捷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分6个月支付,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未付款明细单上再次签字证明,经催促依然至今未还。黄敏捷是原淳安千岛湖雷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未付款明细单上有其签字,雷恩酒店只是变更登记并未注销,且其内部协议约定,雷恩酒店的债务由黄敏捷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1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未付款明细单一份[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6)浙0127民初1744号案卷],欲证明之元大酒店至今未付尚欠原告货款98158.60元的事实。2、之元大酒店基本情况表一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三份[原件三份,复印件一份,一份原件保存于(2016)浙0127民初1744号案卷],欲证明之元大酒店系由原来的雷恩酒店变更而来的事实。3、雷恩酒店出具的证明六份(复印件,加盖税务局的印章),欲证明原告的货物都是提供给雷恩酒店的,货款金额与明细单一致的事实。4、物料用品入库单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的货物都是提供给雷恩酒店的,供货单上有酒店名称,由汪勇(雷恩酒店的厨师)收货,供货时间是7月份至10月份。5、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让协议一份、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雷恩酒店只是转让变更登记没有注销,雷恩酒店的债务由之元大酒店承担,转让协议对内不对外,只对内生效的事实。被告之元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敏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证据3、4,可证明该款系雷恩酒店所欠,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资产转让协议,由于应丽华整体受让雷恩酒店资产后,只是于2014年12月5日对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登记,对外仍以雷恩酒店的名义经营,2014年12月24日仅对企业名称作了变更登记,登记为之元大酒店,此后之元大酒店也只对法定代表人又作了变更登记,故雷恩酒店的债务应由之元大酒店承受,该资产转让协议不能否认之元大酒店对外应承担的债务,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向雷恩酒店供应干货调味品。2014年12月5日,雷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敏捷变更为应丽华,应丽华对外仍以雷恩酒店的名义经营。2014年12月11日,黄敏捷在郎朝霞干货类未付款(98158.6元)明细表上签写“商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分6个月支付”,但签名前注明为“经手人”。2014年12月24日,雷恩酒店的名称变更为之元大酒店。2015年6月24日,之元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由应丽华变更为蒋月兰。2016年3月26日黄敏捷又在郎朝霞干货类未付款明细表上签名称系酒店干货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向雷恩酒店供应干货调味品,货款后由原法定代表人黄敏捷及其他证据确认,雷恩酒店因此共欠原告货款98158.6元。后雷恩酒店名称变更为之元大酒店,但“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即雷恩酒店因原买卖合同所负的该债务,不能因名称变更而不履行,因雷恩酒店已变更为之元大酒店,故该债务依法应由之元大酒店承担。黄敏捷在担任雷恩酒店法定代表人职务终止后,仍以雷恩酒店的名义向原告承诺分期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黄敏捷的承诺对雷恩酒店仍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之元大酒店支付货款981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捷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货款98158.6元。二、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淳安千岛湖农贸市场朝霞干菜摊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