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涂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超,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涂某,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长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梁超、涂某及其辩护人郭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薛倍家玩时趁被害人薛某离开家外出无人注意之际,潜入卧室,将薛某存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一个透明圆首饰盒中金项链(含金吊坠)、金戒指等物品盗走。并于当日下午18时许赶至涧西区牡丹路工农乡办事处南侧涂某经营的黄金回收店内,与涂某谈好240元每克的回收价格,涂某在未核实马某真实身份,且在马某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将马某盗窃得来的赃物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带吊坠)称重回收,合计20余某,双方以4800元完成交易。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被盗时价值8842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盗黄金首饰的发票等,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涂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淑霞人民陪审员 付 喆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