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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昭阳与许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阳,徐文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31号原告:王昭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延原告王昭阳诉被告徐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阳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8450.0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4%。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徐文延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文延向原告王昭阳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文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过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调整为7.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延给付原告王昭阳借款20万元,利息7.2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被告徐文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