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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作茹与张学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茹,张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李作茹,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国,男,现住宁江区。被告:张学文,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惠仁,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作茹诉被告张学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国、被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作茹诉称,2016年5月3日5时许,张文学因土地纠纷用木棒将李作茹殴打致伤。李作茹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好转出院,经松原市公安局一分局认定为轻微伤。李作茹请求法院判令张学文赔偿其医疗费7450.46元、误工费3237.96元(98.12元×33天)、护理费620.40元(124.08元×2天×2人+124.08元×1天×1人)、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5元,合计12360.82元;诉讼费由张学文承担。张学文辩称,李作茹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学文没有用木棒殴打李作茹,对于处罚决定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5时许,善友镇善友村居民张学文因土地纠纷,与同村居民李作茹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李作茹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善友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做出宁公(善)行罚决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学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张学文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松原市公安局或者松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了行政处罚。争执发生当日,李作茹因受伤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均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7450.46元。李作茹称其入院是乘坐120车辆,车费由医院收取,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出院时雇佣他人车辆,给付车资3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双方对于出院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为20元。另查明,经李作茹申请,宁江公安一分局善友派出所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李作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松)公(法)意(伤)字[2016]132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李作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作茹花费活体损伤检验费455元。张学文辩称其没有殴打李作茹,李作茹的伤情为其自身所致,且其被李作茹一拳打致左眼肿胀,并申请证人李义出庭作证、提供善友镇诊所宫艳英出具的证明1份及照片3枚证实其所述。另查明,证人李义在李作茹与张学文发生争执的现场,并接受了善友派出所的询问,其在善友派出所的证言亦存于公安行政卷宗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安行政卷宗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枚、门诊手册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票据原件2枚、门诊票据原件2枚、检查申请单复印件1枚、门诊明细复印件1枚、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收条1枚、照片3枚、光盘1张、证明原件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3日5时许,善友镇善友村居民张学文因土地纠纷,与同村居民李作茹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李作茹向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善友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做出宁公(善)行罚决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学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张学文辩称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其没有殴打李作茹,但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松原市公安局或者松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了行政处罚。故对于李作茹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学文于争执发生当日因左眼肿胀在镇上诊所进行外伤处置,有照片及诊所医生出具的证明为凭,故本院对于张学文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为同村居民,因存在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依据事件发生的原因、事实经过、双方受到的损伤程度及公安卷宗的记载,本院认为张学文对于李作茹的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于李作茹出院时花费交通费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李作茹主张医疗费7450.4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李作茹主张护理费620.40元(124.08元×2天×2人+124.08元×1天×1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其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并参照吉林省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李作茹的护理费应为604.1元(120.82元××2天×2人+120.82元×1天×1人)。李作茹主张误工费3237.96元(98.12元×33天),但其已年近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李作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50.46元、护理费604.10元(120.82元××2天×2人+120.82元×1天×1人)、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20元、鉴定费455元,合计8829.56元。以上损失,由张学文承担7946.60元(8829.56元×90%),李作茹自行承担882.96元(8829.56元×10%)。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吉林省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作茹赔偿款7946.60元;二、驳回原告李作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学文承担225元(250元×90%),原告李作茹承担25元(250元×10%);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