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巧敏与王景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敏,王景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716号原告:张巧敏,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亚,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巧敏诉被告王景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被告王景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赵书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景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杜甫像三岔口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赵秋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巧敏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46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5393.2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40元。被告王景亚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景亚已垫付原告1467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景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杜甫像三岔口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赵秋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巧敏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巧敏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臂神经肌肉断裂;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共住院24天,医疗费146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872.13(28472÷365×24)元。原告系巩义市西义兴肉食楼雇员,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31214元/年的标准及出院证医嘱,误工费为15393.2(31214÷365×1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6036.8(25576×18×10%)元。原告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亚已支付原告14671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王景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景亚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5866.4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872.13元,误工费15393.2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9842.1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9842.1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9842.13(10000+69842.13)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5866.49(15866.49-10000)元,由被告王景亚赔偿4106.54(5866.49×70%)元,被告王景亚已支付了原告14671元,多支付的10564.46(14671-4106.54)元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69277.67(79842.13-10564.46)元。对多支付的款项被告王景亚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敏69277.67元;二、驳回原告张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巧敏承担36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