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万众与被告史潮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众,史潮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950号原告黄万众。被告史潮宗。委托代理人高玉芝。原告黄万众与被告史潮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众、被告史潮宗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众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楼道内相遇,被告和他妻子将其堵住并进行恐吓。原告在躲避中,被告开始撕扯,原告挣脱被告走出大门,被告跟过来并大喊。原告开车要走,被告阻拦并用力拉扯原告,还用拳头打在原告眼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5,200元、医疗费1,200元。被告史潮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已经75岁,无法给原告造成伤害。关于误工费,原告是退休人员,不能证明有误工费的发生。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6楼,被告居住在4楼,二者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21日,双方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由此产生争执。当日15时23分,原告报警,派出所对双方作有询问笔录,双方对争执原因及经过各执一词。随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及10月28日前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10.9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原告的急诊病历记录、检查单、医疗费收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审查及派出所卷宗材料,双方存在争执行为,由此导致原告前往医院检查,彼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平均分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发生费用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910.9元,有医疗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节,事发时原告已经70岁,属于退休人员,其提供的1998-1999年度的电工年审合格证及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910.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潮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万众医疗费455元。二、驳回原告黄万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黄万众负担290元,被告史潮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