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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通达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新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达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新峰,沈阳农业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897号原告:沈阳通达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灰菜泡村。法定代表人:赵勤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被告:代新峰。被告:沈阳农业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广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通达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新峰、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农业大学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案外人马崇志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号(1-2-1),建筑面积38.65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华街3-10号(1-21-2),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房产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案外人尹凤文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14号(2-6-2),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房产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案外人马崇志、尹凤文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93-1甲号,建筑面积65.03平方米房产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马崇志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号(1-2-1),建筑面积38.65平方米房产;二、查封担保人马崇志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华街3-10号(1-21-2),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房产;三、查封担保人尹凤文名下的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14号(2-6-2),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房产;四、查封担保人马崇志、尹凤文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93-1甲号,建筑面积65.03平方米房产;五、冻结被告沈阳农业大学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