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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平、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平,刘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342号原告:韶关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平,男,汉族。被告:刘芳,女,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伟,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物业公司)诉被告夏平、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焦建中、被告夏平、刘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499.66元,路灯公摊费18.86元,合计851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业主逾期未办理收楼手续,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欠交项目数额具��如下: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服务费:8499.66元;2、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路灯公摊电费:18.86元;合计8518.52元。就被告上述欠费,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上列应交费用。被告夏平、刘芳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两答辩人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基于其与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起诉。二、退一步来说,假设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答辩人认为:(一)因原告或建设单位未将本案所涉房屋未交付给两答辩人,故两答辩人无需给付原告物��服务费。由于建设单位至今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两答辩人实际占有,故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亦应由建设单位交纳,而非两答辩人向原告交纳。(二)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贵院依法应通知建设单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讲,假设两答辩人应当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交纳责任的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即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每月产生一次。显然,原告诉请两答辩人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应由韶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假设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原告或建��单位未将本案所涉房屋未交付给两答辩人实际占用,故两答辩人无需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据此,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否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建设单位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争议是指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本案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答辩称本案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楼通知书》显示,该通知书是2016年1月12日发出的,其中就有催收物业管理费的内容。因此,至此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或建设单位是否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告的问题。证据显示,建设单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就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出《收楼通知书》,并有回执证明,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收楼交接手续。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韶关市兴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接》中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按本合同买受人填写的地址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十五日内到出卖人处办理交付手续。买受���如逾期仍未前来办理的,则视买受人承认该房屋质量合格,出卖人已按期交房,物业公司按规定标准收取其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另外,被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视为被告己收楼。4、关于建设单位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证据显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建设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无须原建设单位参加诉讼。5、关于涉案房屋层高的问题。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层高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有出入,所以拒绝收楼。被告提出层高的误差,应与原建设单位依法解决,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与原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本合同买受人填写的地址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十五日���到出卖人处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如逾期仍未前来办理的,则视买受人承认该房屋质量合格,出卖人已按期交房,物业公司按规定标准收取其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等。”被告在收到《收楼通知书》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收楼手续,应视为其事实收楼。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平、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韶关市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共计851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平、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张美全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植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