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与卢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卢振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84号原告: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88444272(1/1)。法定代表人:朱跃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兴,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LED灯、集成吊顶等产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1年2月24日,被告卢振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跃祥出具欠条1份,明确欠货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付10000元,同年4月底前付15000元。后被告分数次支付12000元,尚余13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产品系原告经营范围所允许生产的产品,朱跃祥系原告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给朱跃祥欠条所涉业务实应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应付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已付12000元,系原告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责任,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提供是否还有另行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卢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