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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德茂与覃相景、金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茂,覃相景,金素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890号原告韦德茂,男,壮族,1969年1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志芬,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相景,男,1967年4月12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庆远镇县。被告金素妮,女,1970年7月11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庆远镇县。原告韦德茂诉被告覃相景、金素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德茂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强、韦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相景、金素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茂诉称:原告与被告覃相景系老同学关系。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覃相景以经营县前街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前后向原告借款多次,目前尚有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910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起纷争。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10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4109元(49109+25000)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5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德茂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三份及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109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四笔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相景、金素妮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相景、金素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德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德茂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韦德茂与被告覃相景系老同学关系,覃相景与金素妮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覃相景以经营幼儿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韦德茂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26日借到现金10000元、15000元、25000元。在借款的同时,覃相景出具了借条给韦德茂,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韦德茂壹万元整,于2015年3月1日前还。”、“今借到韦德茂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期限三个月。”、“今借到韦德茂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期间,覃相景又通过使用韦德茂信用卡方式向其借款,2016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借款,被告覃相景认可借到韦德茂49109元,并出具了欠条给韦德茂,欠条内容为“现欠韦德茂人民肆万玖仟壹佰零玖元整(¥49109),以后信用卡费用由覃相景付手续费0.015,每个月736.63元。”被告覃相景出具借条及欠款后均未能还款,原告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相景向原告韦德茂借款共计99109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韦德茂催告后被告覃相景仍未能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尚欠借款9910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覃相景偿还借款991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覃相景与金素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金素妮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相景、金素妮共同归还给原告韦德茂借款991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7410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覃相景、金素妮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劼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