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兴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兴生,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因犯抢夺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兴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162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兴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潘兴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兴生于2016年5月9日12时许,由“阿龙”用其的身份证在仙塘镇莱茵商务酒店前台登记开得309号客房,后与刘某甲一同前往该酒店309号房内,“阿龙”打电话叫来黄某甲,接着由“阿龙”提供冰毒,四人一起在该房内吸食。2016年5月10日9时许,刘某甲、魏某甲、杨某甲、“阿叔”等人陆续来到该309房内玩,后续房转到609房。接着,由魏某甲、“阿叔”等人合资200元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潘兴生联系贩毒人员李某甲,李某甲将冰毒送到酒店609房交给被告人潘兴生,刘某甲用微信红包支付了毒资180元给李某甲。接着,被告人潘兴生与刘某甲、魏某甲、“阿叔”在609房内将该冰毒吸食。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609房抓获被告人潘兴生、刘某甲、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甲、黄某甲、杨某乙、李某乙、魏某甲、李某甲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资料、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潘兴生的供述、辩解及身份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兴生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兴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兴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具有两次犯罪前科,且是累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兴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潘兴生的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判认定其具有两次累犯情节错误,且没有将其受行政处罚的执行时间(2016年5月11日至18日)计入刑期内,也属计算刑期错误。综上,原判对其量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兴生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潘兴生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潘兴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经审查原判事实与量刑情节,原判并无认定上诉人潘兴生两次累犯情节(原审裁判说理部分的“两次前科”并不等于“两次累犯”);同时,上诉人潘兴生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之后侦查机关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从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行政处罚”与“刑事拘留”对不同行为作出的不同种法律评价(即前者针对上诉人本人的吸毒行为,刑事拘留针对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因此,在计算上诉人潘兴生的刑期时,原判没有将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执行时间(即2016年5月11日至18日)计入刑期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兴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