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永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永山,男,1965年12月30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唐河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永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焦永山在一副食店购买一包50Kg蛇皮袋包装的无分包盐,用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汽车南站东“刘兵胡辣汤”店生产胡辣汤、油条等食品销售。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盐业管理部门查扣,焦永山已使用了30Kg用于店内生产销售胡辣汤、油条等食品。经检验,焦永山使用的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永山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焦永山在一副食店购买一包50Kg蛇皮袋包装的无分包盐,用于其在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汽车南站东“刘兵胡辣汤”店生产胡辣汤、油条等食品销售。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盐业管理部门查扣,焦永山已使用了30Kg用于店内生产销售胡辣汤、油条等食品。经检验,焦永山使用的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永山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焦永山的供述;证人郭某、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永山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焦永山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永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