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利杰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辩护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学清路银泉路东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2时35分,医务人员抽取刘×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