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井利、韩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井利,韩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国,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井利、韩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被上诉人王井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井利、韩玉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井利车辆损失6000元,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井利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对此全部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王井利主张其维修车辆的发票等材料已提交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接受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王井利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再次,上诉人已按照合法的理赔程序作出理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理赔支付打款凭证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了被上诉人王井利车辆损失凭证的原件并据此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在审核证据材料后进行了理赔。最后,被保险人如果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王井利,被上诉人王井利车辆损失证据的原件被保险人是不可能拿到的,并且法律未规定保险人不能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将第三者的损失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王井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井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井利车辆损失7500元,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韩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韩玉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7时40分许,王井利驾驶鲁E913**三轮汽车沿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韩玉国驾驶的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鲁E913**三轮汽车乘车人张国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井利、韩玉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成无责任。因本案事故,王井利为维修车辆支出13000元。涉案车辆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韩玉国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系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2777.8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55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2730元,共计13007.83元。王井利自认,韩玉国向其支付赔偿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玉国、王井利负同等责任,张国成无责任,予以确认。王井利主张车辆损失13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鲁AF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王井利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王井利自认韩玉国已向其赔付3000元,剩余款项8000元,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00元,故对王井利主张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付7500元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抗辩其已向被保险人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理赔了王井利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已向王井利履行了赔付义务,其理赔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韩玉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内赔偿王井利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井利4000元,共计6000元。二、驳回王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王井利修车损失6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之一是分散被保险人车辆运行的风险,但其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王井利产生车辆损失,在被保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其对王井利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井利修车损失6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