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高密市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钰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远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钰婷,王文杰,潍坊大信机械有限公司,陈晓峰,潍坊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096号原告高密市远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单钰婷。被告王文杰。被告潍坊大信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峰。被告潍坊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李伟。原告高密市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单钰婷、王文杰、潍坊大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陈晓峰、潍坊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李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天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钰婷、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天鹰公司以购买材料为由向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单钰婷、王文杰、大信公司、陈晓峰、惠农公司、李伟对被告天鹰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笔借款其中4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天鹰公司指定账户,另外80万元通过支票的方式付给被告天鹰公司。之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12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告知本案七名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单钰婷、王文杰、大信公司、陈晓峰、惠农公司、李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天鹰公司和惠农公司给其提供担保,因天鹰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所以天鹰公司承接了该笔债务。被告单钰婷、大信公司、陈晓峰、惠农公司、李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天鹰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040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鹰公司向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天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在该合同借款人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另查明,被告单钰婷系被告天鹰公司股东。2014年6月24日,被告大信公司、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天鹰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6-04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李伟、陈晓峰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6月25日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2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天鹰公司:其中4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天鹰公司指定账户;80万元通过支票的方式付给被告天鹰公司。被告天鹰公司依约还息至2015年4月17日,本金未还,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1日,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本案七名被告。被告王文杰提交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系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出具,内容为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3-08-02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被告大信公司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大信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所欠80万元及利息97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支票头、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为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罚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天鹰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金鹰公司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天鹰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天鹰公司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鹰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天鹰公司及王文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因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12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天鹰公司账户或天鹰公司指定账户上,被告提供证据即还款证明仅能证明高密市天鹰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曾履行保证人义务代大信公司还款80万元及利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信公司、惠农公司与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担保权一并转让,在被告天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大信公司、惠农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单钰婷、王文杰、陈晓峰、李伟系本案借款保证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文杰、陈晓峰、李伟分别为被告天鹰公司、大信公司、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单钰婷亦未明示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钰婷、王文杰、陈晓峰、李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钰婷、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惠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远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本金120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潍坊大信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天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信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惠农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