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1207号原告:郭某某,女,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2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20时许,其与苏某某(另案原告)等人行走到个旧市大屯镇XX太阳能洗澡房旁边时,被被告周某某走路撞到肩膀,之后苏某某上前质问被告周某某时被推到在地未能站起来,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与其发生争吵、扭打,其后颈部和左膝盖被二被告打伤,头发被抓掉一缕,被告王某某脖子被其抓破。事后其到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48元,其为购买营养品、从个旧市大屯镇XX到大屯进行诉讼共往返10次左右,产生交通费200元左右。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辩称:1.其二人在回家的路上,因被告周某某为躲避摩托车时肩膀撞到了原告郭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去拉被告周某某,原告先骂了二人,二人才与原告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周某某没有打原告,是被告王某某踢了原告的膝盖,但没有抓原告头发。原告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包括:按照原告所述,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相互扭打,互有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全部由其二人承担不合理;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极其轻微,不适用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旧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伤情产生的费用。2.《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的费用。3.个旧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经质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碰撞不是出于故意。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围绕答辩意见申请法院调取了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先动手打其,其当时抓了被告王某某的脖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相印证,且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郭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原告)等人走到个旧市大屯镇XX太阳能洗澡房旁时,因被告周某某撞到原告郭某某肩膀,双方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王某某打到原告后颈部及踢到膝盖,原告郭某某抓破被告王某某颈部。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个旧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有效单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单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理损失共计378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走路碰撞而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受伤,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周某某、王某某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具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78元的70%,即264.6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该款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真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