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月香与覃善兰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月香,覃善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月香,女。被执行人覃善兰,男。申请执行人韦月香与被执行人覃善兰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月香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713号。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执行人覃善兰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韦月香经济损失1787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覃善兰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桂1281执7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覃善兰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元(实际扣划3200元,其中案款3150元,执行费50元)。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