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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舟与赵永科、虞秋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舟,赵永科,虞秋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11号原告王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科,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虞秋虹,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族,户籍地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舟诉被告赵永科、虞秋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增瑜,被告赵永科、虞秋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舟诉称,2015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购买设备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9.18‰,同日,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就二被告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后,二被告因故未及时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偿还当期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03947.8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03947.8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案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被告赵永科、虞秋虹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银行方面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从浙江恒舟智能��技有限公司退出时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在浙江恒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占40%股份作价壹拾万元,由原告在2013年10月以前所承接的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支付(除工程不能施工、无法施工、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补偿金。2014年8月原告所承接的普陀山佛教协会洛迦山监控系统案卷工程分包给被告,按合同被告应收到工程款5%的质保金11311.89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30日,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这笔款项。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贷款壹拾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到期由原告去还款,而之前原告所拖欠被告的壹拾万元(浙江恒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份40%的补偿金)就不用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有效的。被告赵永科、虞秋虹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普陀山佛教协零星基建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为二被告代为归还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浦西支行的贷款本息103947.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代位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03947.8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达成过“贷款到期由原告去还,而之前原告欠被告壹拾万元(浙江恒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份40%的补偿金)就不用履行”的口头协议,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能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付5%的工程款质保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永科、虞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舟为二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3947.81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元,由被告赵永科、虞秋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