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638号之一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6栋16a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万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阳淑云,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阳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