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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长金与杨永浩、孙可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金,杨永浩,孙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马长金,杨永浩,孙可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99号原告:马长金,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浩,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可朋,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负责人:孙学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长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永浩、孙可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浩、孙可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176.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591.6元、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018.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永浩雇佣孙可朋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张店镇至灌云沂河中心路时,撞击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医疗费3万余元。此外,被告孙可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无误工损失;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杨永浩、孙可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杨永浩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0天后好转出院,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力带)及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计30176.82元。治疗终结后,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原告在二次手术取右肘关节内固定时亦需休息、营养及护理,原告的“三期”期限综合评定为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属合理范畴,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应为伤后120日。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另查明,雇员孙可朋驾驶雇主杨永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永浩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杨永浩垫付马长金的医疗费10000元,马长金同意退还1000元,余款9000元作为杨永浩对马长金的额外补偿,不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杨永浩不再另行赔偿马长金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可朋驾驶雇主即被告杨永浩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可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约定扣除免赔率20%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据原告与被告杨永浩达成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30176.8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其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25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护理期限,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5072.4元(80元/天×30天+44.54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24591.6元,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张店镇南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单有英出具的《证明》等主持民,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年满60周岁时,尚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数额。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1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7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999.22元。其中医疗项下30926.82元、伤残项下7772.4元、财产项下2000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772.4元(10000元+7772.4元+财产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81.46元〔(41999.22元-19772.4元)×(1-20%)〕,合计37553.8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长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7553.86元。二、驳回原告马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马长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