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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马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马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065号原告:陈红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马建辉,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马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建辉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建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建辉向原告陈红伟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5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建辉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返还下余45000元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红伟要求被告马建辉返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伟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