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坤、吴彩云等与王哲松、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吴彩云,王哲松,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孙东东,刘怀松,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844号原告:李坤,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李宇航的父亲。原告:吴彩云,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李宇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松,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毛连军,任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赵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东,男,汉族,1984年10月25号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刘怀松,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勇超物流楼下。法定代表人:薛方方,任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负责人:周学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吴彩云为与被告王哲松、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孙东东、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王姗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岚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吴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王哲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孙东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李坤、吴彩云申请追加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怀松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刘怀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吴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0044.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哲松驾驶豫N×××××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顺景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祝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胡彦粉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与顺景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东东驾驶的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李宇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哲松、孙东东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宇航无事故责任。经查,豫N×××××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豫G×××××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查,豫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G×××××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各被告应对李宇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作为李宇航的父母,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哲松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司原则上同意赔偿;2、就本案而言,我司属于三责险,我方承担同等责任,赔偿部分除两个交强险外,三责险按比例承担,本案受伤人员较多,三责险部分应为未起诉受害人留一部分;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东东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除交强险外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怀松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豫G×××××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东东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一共赔偿事故受害人4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孙东东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确定是我公司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2、豫G×××××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请法庭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留有相应份额;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李坤、吴彩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系死者李宇航的父母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哲松、孙东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哲松、孙东东驾驶证,证明两肇事司机驾驶资格;4、豫N×××××、豫G×××××车辆行驶证,证明两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豫N×××××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豫G×××××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6、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证明死者李宇航抢救期间医疗费用16731.08元;7、死亡医学证明、尸检费票据、死亡鉴定报告、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死者李宇航尸检费用2500元,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8、尸体搬运费等费用证明,证明死者李宇航尸体搬运费等费用3000元;9、胡彦粉身份证、李雨润户口本、胡彦粉和李坤及吴彩云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者让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均优先赔偿本案李宇航死亡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2、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二十,并且原告在两个医院就诊,是否需要转院治疗应提交转院治疗的相关医学证明,同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住院证据材料同时要求转院证明材料,否则就转院治疗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第7组证据死亡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尸检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发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4、对第8组证据,关于搬运费证明不予认可,而且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5、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是否真实请法院做进一步核实并记录。被告王哲松、孙东东、刘怀松、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哲松、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孙东东、刘怀松、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因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转院治疗理由充足,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原阳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对李宇航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取相应的鉴定费用,且收据加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财务专用章,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认定第7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原告李坤、吴彩云同时系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李雨润的父母,胡彦粉系李宇航、李雨润的奶奶,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胡彦粉也同意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优先赔偿李宇航死亡的损失,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哲松驾驶豫N×××××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顺景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祝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的胡彦粉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又与顺景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东东驾驶的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胡彦粉及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雨润受伤、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李宇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6)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彦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哲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孙东东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王哲松、孙东东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宇航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十字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132.97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0598.11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怀松已经赔偿李宇航、李雨润、胡彦粉三人损失40000元,被告王哲松已经赔偿李宇航、李雨润、胡彦粉三人损失50000元。被告王哲松驾驶的豫N×××××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哲松是实际车主,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被告孙东东驾驶的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怀松,刘怀松的车辆挂靠于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东东是刘怀松雇佣的司机,刘怀松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李坤、吴彩云系李宇航、李雨润的父母,要求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优先赔偿李宇航死亡的损失。胡彦粉系李宇航、李雨润的奶奶,同意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优先赔偿李宇航死亡的损失。原告将被告王哲松赔偿的款项在本案中计算为24432.58元,剩余25567.42元在李雨润、胡彦粉案件中予以结算;刘怀松赔偿的款项在本案中计算为15000元,剩余25000元在李雨润、胡彦粉案件中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哲松驾驶机动车和孙东东驾驶机动车与胡彦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哲松、孙东东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彦粉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王哲松和孙东东应各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30%。王哲松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孙东东受雇于刘怀松,故应由刘怀松对其雇员孙东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孙东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31.08元,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丧葬费:42179元÷2=21089.5元,因李宇航死亡,致使其家属受到较大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尸检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180.58元。因被告王哲松为其车辆豫N×××××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怀松为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新乡公司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65.54元(16731.08元÷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1449.5元应由被告王哲松和刘怀松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王哲松和刘怀松各赔偿15434.85元。因被告刘怀松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故刘怀松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4.85元。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与刘怀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哲松的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34.85元。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3800.39元(8365.54元+110000元+15434.85元)。因被告王哲松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4432.58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800.39元-24432.58元=109367.81元。对于被告王哲松已经赔偿原告的24432.58元,王哲松可以向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产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吴彩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936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吴彩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365.54元;三、被告刘怀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吴彩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34.85元,被告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损失43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坤、吴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哲松负担2300元,被告刘怀松负担2420元,原告李坤、吴彩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第2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