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邓新华与黄灿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华,黄灿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097号原告:邓新华,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灿文,男,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邮政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7279811J法定代表人:彭静波。委托代理人:谢敏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系佛山分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灿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连带赔偿461084.25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灿文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29329.50元,其他由法院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本次事故获得工伤补偿95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许,黄灿文驾驶粤Y×××××号轻型封闭货车辆沿罗村下柏如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如意路11号对出路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向道路左侧,碰撞北往南、由邓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邓新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新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501天,出院医嘱:休息陆周;加强营养;一年后视拍片情况取出内固定等。住院费共计236963.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89000元、邮政速递公司垫付27000元,尚欠医院20963.1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911.10元、医疗用品费1027.5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另垫付急诊费2329.50元。2016年7月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545.2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工资3570元。之后,原告请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予原告,该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原告收取该款后,双方全部权利义务归于消亡,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等内容。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被告黄灿文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86701.74元,5-10项310247.52元,共计396949.26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900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32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6949.26元,因本起事故被告黄灿文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396949.26元予原告邓新华,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黄灿文、邮政速递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6949.26元予原告邓新华。二、驳回原告邓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新华负担48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3627.12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23901.74元1.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以核算其损失。2.对医疗用品费有异议23901.74元(医疗费22874.24元+医疗用品费1027.50元)未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9000元、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3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0元由法院审查50100元3营养费2000元由法院审查酌定7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法院审查12000元5护理费50155元按70元/天计算501天35070元(70元/天×501天)原告主张55元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63349.99元由法院审查22680元(事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545.23元,其主张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事故发生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525天,3500元/月÷30天×525天=612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3570元及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在内的工伤补偿,扣减上述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680元)7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由法院审查229397.52元(34757.20元/年×20年×33%)8鉴定费2600元由法院审查2600元9交通费2000元由法院审查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法院审查酌定20000元11车辆损失费580元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396949.2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