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301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国达,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达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胡国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34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收费表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自领用信用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5月1日,已透支本金9913.21元,利息1626.38元,滞纳金2414.24元,合计13953.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胡国达支付截至2016年5月1日的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3953.83元(本金9913.21元,利息1626.38元,滞纳金2414.24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及被告胡国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4的丰收贷记卡,该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5月1日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3953.8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形式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国达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10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客户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发卡机构在客户账户内直接以人民币记账,客户承���透支款项的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丰收贷记卡收费表和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中载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的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持卡人未能在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胡国达自领卡后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5月1日已透支本金9913.21元、利息1626.38元、滞纳金2414.24元,合计人民币13953.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国达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申领使用合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丰收卡后,应当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偿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现被告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1日的丰收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3953.83元,并按约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达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953.8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表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国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50元,由胡国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