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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徐云官、苏州腾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徐云官,苏州腾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521号原告:王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官。被告:苏州腾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官。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芳诉被告徐云官、苏州腾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被告徐云官、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5048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徐云官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星明街“005”号路灯杆附近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眼眶骨折,左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云官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云官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腾飞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云官、腾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云官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在腾飞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云官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云官、腾飞公司主张由被告徐云官承担,原告、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对此认可。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徐云官驾驶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腾飞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其未垫付,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徐云官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005”号路灯杆附近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王玉芳撞伤,造成原告右眼眶骨折,左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云官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行人动态,遇情况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王玉芳在上述路段处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走人行横道线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徐云官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王玉芳的行为违反“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据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云官、王玉芳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腾飞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徐云官垫付原告30000元及救护车费130元,其余被告未垫付。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玉芳的伤残程度,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5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眶内侧壁骨折,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芳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徐云官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云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5%的损失。被告徐云官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55.86元,不包含被告徐云官垫付的救护车费130元,被告对真实性、总金额无异议,认为其中25.08元西药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上述25.08元西药无相应医嘱、病历等印证,现有证据无法看出其与案件关联性,本院对扣除上述费用的医疗费11460.78(11355.86-25.08+13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90天,计4500元,被告辩称营养期过长,认可营养期60天,计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11天,计55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依据,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赔付,本院对上述费用55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71天,计7100元,被告认可80元每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80元每天、60天,计4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注销通知书等证据,主张事发前从事药品零售经营,事发后未经营、无收入来源,误工酌定5000元每月、5个月,计250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应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付,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223.33(43736÷12×5)元。(6)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300元,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本院依票据核定为1680元。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辩称不予赔付,未就此提供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采纳。以上损失共计41514.11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16510.7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3323.3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323.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5324.01【(6510.78+1680)×65%】元,综上,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38647.34(33323.33+5324.01)元。被告徐云官垫付30130元,为履行便利,被告徐云官垫付的30130元与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支付被告徐云官29970元,剩余部分8677.34(38647.34-29970)元支付原告王玉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芳赔偿款8677.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云官2997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元,被告徐云官负担160元(已结算完毕),原告王玉芳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源:百度搜索“”